列印時間:113/12/04 01:19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實習學生經師資培育之大學評定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以書面通知。
前項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新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