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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72.10.06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應載明經營業務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
、場地設備概況及專責顧問部門未來一年之財務預測。
二、防範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董事及監察人無第三十三條情事之聲明書。
六、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本會得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