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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保護基金應以購入政府債券或存入金融機構之方式保管。經主管機關核准,得於合計不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內,為下列方式之運用:
一、購置自用不動產。
二、投資上市、上櫃或興櫃有價證券。
三、其他有利基金保值之投資。
保護基金用於前項第一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保護基金淨額百分之五。
第一項第二款投資每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之原始投資股數不得超過一千股。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