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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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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前條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指除放款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
前項所稱清償期規定如下:
一、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以繳納日定其清償期。但如保險業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定其清償期。
二、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除再保險契約另有訂定外,以保險賠款賠付日定其清償期。
三、應收再保往來款項,除於決(結)算時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款項外,以入帳日定其清償期。
四、應收票據,以到期日定其清償期。
五、應收保費,以保單生效日或契約約定延緩交付期限日定其清償期。
六、其他應收款,除應收收益以契約收款日定其清償期外,以入帳日定其清償期。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