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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稅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