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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
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
施徵用。
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徵用書應逕交付市行政長官,由市行政長官酌量地方
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施徵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