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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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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