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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6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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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 (構) 、學校、公共場
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
張貼,並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政黨、聯盟所指派
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
併送交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除
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訴訟程序終
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