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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
陪同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陳述意見或表達意願之社會工作人員,得於報到簽名時,以其所屬機關、機構、工作證號或代號代替。陪同人之人別資料,若有危及陪同人之安全者,亦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