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官會議議決事務分配時,不受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就變更或辦理期間規定之限制:
一、法院法官現有員額不滿三十人,而有業務上之需要。
二、院長視業務需要,認有調整法官辦理事務或專業案件類別之必要。
三、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連續二年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參加研習者。
四、連續辦理專業案件逾二年,未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或取得之該專業法官證明書已失效者。但司法院尚未辦理該類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時,不適用之。
五、法官有不適宜辦理該事務或專業案件之情事。
法官會議認法官依本辦法變更所辦理事務或專業案件類別顯不適當者,得議決不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