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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終結調解程序:
一、事件繫屬後四個月內未能成立調解。但經兩造同意續行調解者,不在此限。
二、當事人陳明無調解之意願。
三、當事人或調解委員陳明調解無成立之望。
四、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無調解之意願或調解無成立之望。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