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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糧業者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糧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公糧業者承辦公糧業務,應於農糧資訊網路系統核實登載辦理經收、加工、撥付、保管各項業務之公糧稻米數量。
公糧帳表憑證及相關紀錄等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分署並得不定期查核,任何人均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