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綜合檢討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再起動:
一、事件過程中機組系統設備動作序列正確性之評估。
二、事件發生肇因。
三、改善措施。
四、機組再起動安全性評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三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其檢送之綜合檢討報告除前項規定者外,並應載明輻射安全評估及復建計畫。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