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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直轄市縣(市)義勇消防編組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義勇消防人員,因訓練、演習、協勤、救災,致傷殘或死亡者,依左列規
定辦理:
一、受傷者,全部醫藥費由政府負擔,就醫住院以公立醫院或公、勞保醫
院為限;但偏遠地區或為緊急醫療需要者,得住入當地私立醫院,不
得逾七日。住院期間得酌給津貼。
二、傷殘者,除依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按左列等級給與一次慰藉金。
(一) 全殘廢-給與三十六個基數。
(二) 半殘廢-給與十八個基數。
(三) 部分殘廢-給與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一次給與九十個基數撫慰金。
四、受傷致殘因而在一年內死亡者,除依前款規定補足其一認撫慰金外,
並得核發特別喪葬補助費。
前項醫藥費、住院津貼、慰藉金、撫慰金及特別喪葬補助費,由警察局報
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基數金額以雇員一級月支俸額為準。殘等
核定依照公務人員殘等標準,由公立醫院鑑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撫慰金之領受順序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