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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
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
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
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
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
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
,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
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
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
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
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
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
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
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
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