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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運作人廢棄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者,應於廢棄前,逐批檢具廢棄聲明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廢棄。
運作人及運作場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廢棄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