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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廢一般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一般容器業者回收廢一般容器總量之計算,應以報經當地主管機關轉省 (
市) 主管機關核備之貯存場所或處理廠 (場) 之回收量為準。
前項回收之廢一般容器貯存以二年為限,延長時須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