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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廢 (污) 水代處
理業處理廢 (污) 水或事業將其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於
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補辦
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