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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依前條申請檢測頻率級數調整者,其同一排放管道公告應實施例行性定期檢測之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含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之一者,應就該公告之空氣污染物檢測項目均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始得適用檢測頻率級數調整規定。
固定污染源屬第五條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應實施功能性定期檢測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定期檢測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