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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申請變更輸入業者或製造業者之名稱或地址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清冊一份。
三、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一份。
四、變更後之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擬稿各五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五、製造業者申請變更名稱或地址者,並應檢附變更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六、輸入業者申請變更名稱或地址者,並應檢附變更後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影本一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