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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在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海域作業。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指定期限內返港。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填報漁撈日誌。
四、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完成捕獲種類及數量核對前即逕行卸貨。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方式交易捕獲之珊瑚。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公務船舶登船檢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檢查員執行公務。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