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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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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仲介機構應遵守之事項及責任如下:
一、履行與經營公司及與漁船船主簽訂之契約責任。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令仲介機構限期將大陸船員送返、大陸船員有第三十四條所定情形,或因受傷、生病等情形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死亡時,應將大陸船員或遺骸及其私人物品送返大陸地區。
三、處理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間糾紛及緊急事件,並將處理結果通報主管機關。
四、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漁船船主損失,應代向經營公司協商賠償事宜。
五、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詳實填寫與備置相關報表及文件資料。
六、配合主管機關向漁船船主及大陸船員辦理講習、宣導。
七、協尋及聯繫脫逃行蹤不明之大陸船員。
八、所引進之大陸船員,不得移轉至其他仲介機構,或同時由其他仲介機構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七條申請僱用事宜。
九、負責大陸船員依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於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期間之生活輔導及管理。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之事項。
前項第十款所定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