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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保健功效成分之安定性試驗,應以該產品具保健功效之特定成分作為試驗之標的;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由廠商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原料成分作為試驗之標的。
第三條健康食品,其依第二條應檢附之保健功效成分安定性試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健康食品規格標準之規格成分作為試驗之標的。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