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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衛生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領有我國公共衛生師證書之外國人,經向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取得聘僱許可,並準用第四條至第五條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始得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我國執業。
前項執業執照之應更新日期,不得逾聘僱許可之期間。
除前項規定外,其執業執照之更新及其他有關事項,準用本法第二章之規定。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