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09/27 15:13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經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