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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捷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行改善事項者,並應限期改善。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地方主管機關。
逾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