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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由民航局核發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許可證(如附件五),始得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圖表附件:
附件五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PDF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