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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營飛行場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民營飛行場自行停止營運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自行停止營運之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超過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民營飛行場結束營業或解散時,應於十五日內通知民航局,並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