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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器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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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航空器合於本法第十一條及依本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完成國籍登記者,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時,除依規定繳納費用外,並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或附件六)。
二、國籍登記證書。
三、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民航局應為航空器抵押權或租賃權登記,並於國籍登記證書上註記。
圖表附件:
附件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PDF
附件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DOC
附件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租賃權登記申請書.PDF
附件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租賃權登記申請書.DOC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