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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以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或終止用戶使用用戶號碼:
一、知悉用戶有第十三條各款情形。
二、知悉用戶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暫停使用原因消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即應恢復用戶使用。
第一項暫停使用期間之損害,除能證明暫停使用原因可歸責於該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之故意或過失者,獲核配用戶號碼之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