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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申請人或使用者應繳納得標金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繳納得標金。
申請人或使用者未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前,有第十條規定之情事,得申請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
使用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除前項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