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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原持有人應回收已販賣或供訂戶使用之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原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