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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高放處置設施免於監管時,其經營者應永久保存下列資料,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表特徵、界碑、坑道及鑽孔之資料。
二、施工方法、材料、結構及重要施工資料。
三、地質圖及地質剖面圖。
四、水文資料。
五、高放射性廢棄物放置位置與特性。
六、異常或意外事件資料。
七、輻射監測資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