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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鑿井業技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予以警告處分:
一、工作證借予他人使用。
二、施工時,未隨身攜帶工作證。
三、塗改工作證。
四、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取得訓練或講習時數證明。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