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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目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因故暫停使用,其所有人或持有人得向檢定機關(構)報備,經檢定機關(構)加貼停止使用單後,免接受檢查。
前項之暫停使用未向檢定機關(構)報備,而逾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者,其所有人或持有人應重新申請檢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