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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而以具有加油設備之油罐車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者,應檢具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計畫書(含申請理由、供應對象、油品來源、停放位置、加油安全注意事項等)、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專案核准。但申請基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位於偏遠、高山地區或場區面積超過十公頃,且屬臨時性者,免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申請人應依前項核准之計畫書供油,並應於場所遷移後,停止使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