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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使用通訊設備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依下列各款方式辦理:
一、依第四條規定接見所生之通訊費用,由收容人負擔,機關並得自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扣繳之。
二、依第七條規定接見所生之之通訊費用,由被許可接見者負擔。
前項第一款所定通訊費用,收容人無力負擔且機關認為適當時,得由機關支付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