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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以書面敘明應調查或補足之部分,並指定期間,將卷證發回或發交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或命其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繼續調查或補足證據。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於檢察官限定之時間內就檢察官指定調查或補足之事項,完成調查或補足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檢察官。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或補足,應予登記查考,並將辦理情形列入績效考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