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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名稱及全文 26 條,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指在音樂、美術、舞蹈或戲劇等藝術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
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或專長領域能力評量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藝術學習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