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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能
力,並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並
具專業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專業
投資機構相關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一年以上副總經理或同等職
務,或三年以上經理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三、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具證券
、期貨、金融、保險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曾擔任三年以上
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證券金融專業知識、經營經驗及領導能
力,可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不能行使職權
時,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
理之。
第一項所稱專業投資機構及相關工作之範圍,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總經理,應事先檢具規畫人選之符合資格證明文件
,報證期會審查合格後,始得充任。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總經理不得兼任同一事業之董事長、分支機構經理人
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
本規則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聘任之總經理有不
符合前項規定情事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生效後一年內改善。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