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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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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發行機構終止辦理部分業務,應檢具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或無法繼續辦理之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
發行機構暫停辦理部分業務,應檢具計畫書及敍明擬暫停之期間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來如再繼續辦理業務,應事先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