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非公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或依法劃定專供農作、畜牧之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已實際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出租外,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訂定農作地、畜牧地租約: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位於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認定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遊憩區。
七、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八、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土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