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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借用警察通信設施之連絡線,以由借用單位之總機或單機,接至當地警察
總機為限,所需線料及維護,由借用單位負責。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