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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下水道承裝商負責人知其專任承裝技工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應通知該專任承裝技工於三個月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由下水道承裝商收回其承裝技工工作證,並於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下水道承裝商應收回其承裝技工工作證,並於十五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下水道承裝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聘僱之專任承裝技工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承裝技工工作證。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