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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鑑定界址之土地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
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關係
位置,其申請人需要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
。
二、申請人對於鑑定界址結果有異議時,得另行提出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
向原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再鑑定,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上級地政機
關指派測量人員辦理後,將再鑑定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其發現前
次鑑定錯誤者,原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並退還原繳複
丈費。申請人對於再鑑定結果仍有異議者,原地政事務所不得再受理
第三次之申請,並通知申請人逕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