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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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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人員進行訪視。
前項訪視之方式及次數如下:
一、初次訪視: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一年內訪視四次;首次訪視,應於收托兒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例行訪視:托育人員收托兒童一年以上者,每年訪視二次。但提供全日、夜間托育服務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托育服務者,每年訪視四次。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訪視,得視托育人員收托情形,增加訪視次數。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