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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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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人民團體於每屆理事及監事改選前,應將立案證書、圖記、未完成案件、檔案、財務及人事等資料造具清冊,於下屆理事長就任後,連同立案證書與圖記移交新任理事長及監交人,並於十五日內由新任理事長會同監交人接收完畢。屆期未完成移交者,除依法處理外,得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之立案證書予以註銷並重新發給;原備查之圖記失其效力。
前項監交人由新任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或新任監事互推一人擔任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