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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經當場朗讀後,由當事人及調處委員簽名或蓋章。
前項調處有多數當事人時,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試行協議。
第一項達成協議之調處,其調處紀錄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