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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無審判權或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法院或管轄法院。但無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