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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家事事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司法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地方法院設家事商談室,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在聲請或起訴前以商談
方式協助其解決家事問題。
前項商談,由地方法院遴任書記官、通譯、或約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